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江明鴻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複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羅江崙 輔 助 人 羅振華 輔 助 人 羅敏嘉 被 告 鄭舒妍 江正沅 江佳蓉 江明振 江金鶯 江明輝 張江貴 江麗娟 江瑩樺 江芳如 江志成 彭一驊 彭嘉瑜 彭寶瑜 江淑華(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村(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長烽(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長安(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音 江世緯 江秀羚 江淑年 江祥瑞 賴錦茹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麗媁 被 告 賴成洲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珠 被 告 賴成章 羅秋麗 羅秋娥 羅予涵 羅進興 羅進國 王奕翔 王奕涵 王奕勛 黃密 江振華 江福文 兼上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江碧珍 被 告 劉水木(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益(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玉(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雄(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酉○○、午○○、辰○○、卯○○應就被繼承人亥○○○所遺(繼 承自被繼承人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D○○、G○○、F○○、H○○應就被繼承人E○○所遺(繼承自被 繼承人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得比例按附表二「分得比 例」欄所示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亥○○○在起訴後之民國 112年8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酉○○、午○○、辰○○ 、卯○○(下稱被告酉○○等4人,其等原即為被告,因亥○○○死 亡對江○○之應繼分增加);又被告E○○在起訴後之112年10月 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D○○、G○○、F○○、H○○(下稱被告 D○○等4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 卷可查。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而完成承受訴訟之程序,是上 開被告等已依法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 ,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所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應依起訴狀附表二比例為 分別共有。嗣因被告亥○○○、E○○於起訴後相繼死亡,原告乃 具狀追加D○○、G○○、F○○、H○○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 1.被告酉○○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亥○○○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2.被告D○○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E○○所遺附表一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追加,其程 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O○○(由輔助人R○○、S○○到場)、K○○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江○○於大正8年(民國8年)4月1日死亡,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江○○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 產之情事。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 惟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分 別共有。 ㈡、繼承關係及應繼分比例之說明(詳卷一第179至181頁、卷二 第317至319頁繼承系統表): 1、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 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 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至74 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 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 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 以及第3條第1、2、3項規定,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 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内) 之共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而因戶主 死亡喪失戶主權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 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略)。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摘庶、婚生或私生、自 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 無繼承權…(略)。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 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本件被繼承人江○○係於大正8年4月1日死亡,繼承開始於台 灣光復以前(即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 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而江○○死亡時具有戶主身(同參原證二 號,江○○除戶謄本),屬於家產繼承,故第一順序繼承人為 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女賴杏無繼承權。江○○死亡時之繼 承人為江讚、江文、江萬春等3人,應繼分各3分之1。 2、江讚部分: ⑴、江讚於90年4月12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子女1江萬水(亡)、2寅○○、3江金鸞(亡)、4癸○○、5玄○○應繼分各21分之1(計算式:1/3*1/7),及孫子女即6江賴金枝之子女(江賴金枝於66年7月23日亡,由其子女L○○等4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84分之1(計算式:1/3*1/7*1/4))、孫子女即7江羅金釵之子女(江羅金釵於65年11月15日亡,由其子女即Q○○等5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05分之1(計算式:1/3*1/7*1/5))。 ⑵、江讚之長男江萬水於102年11月1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江振榮 、巳○○、天○○、江筱玉等4人應繼分各84分之1(計算式:1/ 21*1/4)。又江筱玉於108年6月23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 ,父親江萬水、母親江朱相嫦亦相繼於民國102年離世,繼 承人為兄弟姊妹江振榮、巳○○、天○○等3人(是以其等之應 繼分擴張為63分之1,1/84+1/84*1/3=1/63)。又江振榮於1 10年6月17日於死亡,次男江偉聖已辦理拋棄繼承,故江振 榮之繼承人為配偶黃蜜、長男地○○應繼分各126分之1(計算 式:1/63*1/2)。 ⑶、江讚之三女江金鸞於103年6月12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黃○○、A ○○、B○○等3人,應繼分各63分之1(計算式:1/21*1/3)。 3、江文部分: ⑴、江文分別與江陳錦、江陳流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其與 江陳錦育有江萬根、江呆(眧和12年1月14日死亡、無繼承 權)及江萬霖;又與江陳流育有江鈐子(昭和20年6月22日 死亡、無繼承權)、共同收養O○○。 ⑵、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 之2分之1。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與婚生子女同。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條,繼承 開始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之規定主張繼承 者,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有其 適用。江文於67年10月29日亡(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繼 承人為配偶江陳流、長男江萬根、三男江萬霖以及養女O○○ 等4人,養女O○○應繼分為其他人之2分之1,則江文繼承自江 ○○之應繼分比例3分之1,再轉繼承予江陳流、江萬根以及江 萬霖各21分之2(計算式:1/3*2/7)、養女O○○21分之1(計 算式:1/3*1/7)。 ⑶、江萬根於97年6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亥○○○(於本案繫 屬中之112年8月16日亡)及子女酉○○、午○○、辰○○以及卯○○ 等5人。故江萬根繼承自江文之應繼分比例21分之2,再轉繼 承人依比例各得105分之2(2/21*1/5)。 ⑷、江萬霖於97年10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I○○及子女申○○、 丁○○、庚○○、未○○及戌○○等6人,故江萬霖繼承自江文之應 繼分比例21分之2,再轉繼承人依比例各得126分之2(即63 分之1)。 ⑸、江文之配偶江陳流102年8月25日死亡(適用修正後繼承編規 定),繼承人為養女O○○以及三男江萬霖(江陳流於88年10 月7日收養配偶之子江萬霖)等2人。然江萬霖已於97年10月 28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子女即申○○、丁○○、庚○○、未○○及戌 ○○代位繼承。故江陳流繼承自江文之應繼分比例21分之2, 再轉繼承予O○○21分之1(計算式:2/21*1/2),申○○、丁○○ 、江秀玲、未○○及戌○○等5人各105分之1(計算式:2/21*1/ 2*1/5)。是以O○○之應繼分擴張為21分之2(1/21+1/21), 申○○等5人應繼分擴張為315分之8(1/63+1/105=8/315)。 ⑹、江萬根之配偶亥○○○於起訴後之112年8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 酉○○、午○○、辰○○、卯○○等4人(已承受訴訟)。亥○○○就江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係105分之2由酉○○等4人均分,即酉○○ 等4人就江○○遺產應繼分比例擴張42分之1(2/105+2/105*1/ 4=10/420=1/42)。   3、江萬春部分: ⑴、江萬春於88年4月14日亡,繼承人為配偶江南珠(於89年10月 11日亡,子女及孫子女之應繼分擴張)、子女E○○、戊○○、 辛○○、壬○○、子○○(即原告)及江明章之子女(江明章於85 年4月7日亡,由其子女宙○○等5人代位繼承),江萬春子女 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1/3*1/6(配偶不計入)),孫子女 宙○○、宇○○、王江莎莉、丑○○、己○○等5人之應繼分為90分 之1(計算式:1/3*1/6*1/5)。 ⑵、江明章之女王江莎莉於95年8月19日亡,繼承人為配偶王鴻領 (於102年1月20日亡,子女之應繼分擴張)及子女丙○○、甲 ○○、乙○○,應繼分各為270分之1(計算式:1/90*1/3)。 ⑶、江萬春之長女E○○於起訴後之112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D ○○、G○○、F○○及H○○等4人(已承受訴訟),E○○就江○○遺產 之應繼分比例係18分之1,由D○○等4人均分其等之應繼分比 例為72分之1(計算式:1/18*1/4=1/72)。 ㈢、針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如下:  1、被繼承人江○○所遺附表一之土地為武當山玄天上帝廟(下稱 玄天上帝廟,址設嘉義市○區○路里○○路000巷0號)所坐落。 玄天上帝廟係由附近居民捐地集合而成,因寺廟設立之初並 無法人格,管理委員乃決議將廟地登記於當地數名仕紳(委 員)名下,由其共同持有,避免擅自處分。嗣玄天上帝廟經 嘉義市政府輔導辦理活動,於104年間辦理寺廟法人登記取 得法人格,廟地登記名義人乃自104年間紛紛將名下登記持 有之廟地,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玄天上帝廟。 2、被繼承人江○○於大正8年(民國8年)4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 因繼承為多人公同共有,百年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待104 年間玄天上帝廟辦理法人登記後,原告及多數共有人雖有意 願將系爭土地持分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玄天上帝廟, 卻因遺產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無法為之,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3、玄天上帝廟之主要建築物坐落附表一編號8之嘉義市○路○段00 0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至7土地則多為新民路555巷之既成 道路一部或畸零空地,兩造僅公同共有附表一土地3分之1持 分,變價分割顯有事實上及法律上窒礙難行之處。將兩造間 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此原物分配方式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對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實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 4、況原告已徵得多數被告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為分別 共有(見卷一第401-472頁切結書),其等並願意於分割後 將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玄天上帝廟。請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予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甲○○到庭表示:由於土地面積很小,希望進行變價分割 後,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被告亥○○○(本案繫屬中死亡,由被告酉○○等4人承受訴訟) 、I○○、E○○(本案繫屬中死亡,由被告D○○等4人承受訴訟) 、戊○○、辛○○、壬○○、寅○○、癸○○、玄○○、宙○○、宇○○、丑 ○○、己○○、黃○○、A○○、B○○、C○、天○○、酉○○、午○○、辰○○ 、卯○○、申○○、丁○○、庚○○、未○○、戌○○、Q○○、P○○、N○○ 、U○○、T○○、地○○等均出具切結書表明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 ㈢、被告K○○、乙○○、O○○之輔助人R○○到庭表示:對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 ㈣、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具書狀表示意見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 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共有人即 被繼承人江○○之繼承人亥○○○、E○○於本案繫屬中過逝,其等 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酉○○等4人、被告D○○等4人,未就亥○○○ 、E○○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就被繼承人亥○○○、E ○○所遺如(繼承自被繼承人江○○)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 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民國 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 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 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 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 日敕令407號參照)」,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 事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江○○於大正8年(民國8年 )4月1日死亡,當時臺灣地區尚處日據時期,本件繼承開始 於民法繼承編在臺灣地區施行之前,自不適用我國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故關於被繼承人江○○死亡後之繼承關係,即應適 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 ㈢、次按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 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 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 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 ,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 則上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所謂 私產,係指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 家族個人。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配偶。㈢直系尊親屬。㈣戶主。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共同繼承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江○○於大正8年(民國8年) 4月1日死亡時為戶主(見家調字卷第225頁手抄戶籍謄本) ,則依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戶主因死亡而喪失戶主身分開 始之家產繼承,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是被繼承人 江○○死亡時之繼承人僅江讚、江文、江萬春等3人,應繼分 各為3分之1。 ㈣、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被繼承人江○○之子江 文分別與江陳錦、江陳流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其與江 陳錦育有江萬根、江呆(眧和12年1月14日死亡、無繼承權 )及江萬霖;又與江陳流育有江鈐子(昭和20年6月22日死 亡、無繼承權)、共同收養O○○。江文於67年10月29日死亡 ,應適用修正前之繼承規定,繼承人計有配偶江陳流、婚生 子江萬根、江萬霖、養女O○○。養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時應繼分僅為婚生子女2分之1,是以被告O○○繼承自江文之 應繼分為21分之1(計算式:1/3*1/7)。被告O○○之輔助人 質疑應繼分計算有誤,應係未考慮江文過逝時適用修正前民 法繼承編規定之故。至於江陳流於102年8月25日死亡時,則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㈤、末按(現行民法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江○○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上開規定(包含日據時期臺灣舊習 慣、74年修正前民法繼承編、現行規定等)計算兩造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計算說明如一、㈡段,不再贅述)。 ㈥、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 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 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 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查被繼承人江○○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8部分為玄天 上帝廟之主要建築物坐落,編號1至7土地則多為新民路555 巷之既成道路一部或畸零空地,有地籍圖、空照圖在卷可參 (見卷一第389至399頁),若採變價分割由於土地為寺廟及 道路坐落,且被繼承人江○○之應有部分僅3分之1,很大的可 能性是無人應買,只會導致共有關係變相的不斷延續下去。 再者,本案多數共有人出具切結書表明同意採取原物分割方 式,有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405至472頁)。考量原告 所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案,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自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現況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 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 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江○○所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 「分得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 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 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不動產清冊 編號 名稱(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路○段000地號 79 3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得比例」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25 3分之1 同上 3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262 3分之1 同上 4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190 3分之1 同上 5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1 3分之1 同上 6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8 3分之1 同上 7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44 3分之1 同上 8 嘉義市○路○段000地號 519 3分之1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得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分得比例 1 O○○ 21分之2 63分之2 2 I○○ 63分之1 189分之1 3 戊○○ 18分之1 54分之1 4 辛○○ 18分之1 54分之1 5 壬○○ 18分之1 54分之1 6 寅○○ 21分之1 63分之1 7 癸○○ 21分之1 63分之1 8 玄○○ 21分之1 63分之1 9 宙○○ 90分之1 180分之1 10 宇○○ 90分之1 180分之1 11 丑○○ 90分之1 180分之1 12 己○○ 90分之1 180分之1 13 黃○○ 63分之1 189分之1 14 A○○ 63分之1 189分之1 15 B○○ 63分之1 189分之1 16 酉○○ 42分之1 兼亥○○○之承受訴訟(原有應繼分105分之2,加上繼承自江陳橋英部分,擴張為42分之1) 126分之1 17 午○○ 42分之1 同上 126分之1 18 辰○○ 42分之1 同上 126分之1 19 卯○○ 42分之1 同上 126分之1 20 申○○ 315分之8 945分之8 21 丁○○ 315分之8 945分之8 22 庚○○ 315分之8 945分之8 23 未○○ 315分之8 945分之8 24 戌○○ 315分之8 945分之8 25 L○○ 84分之1 252分之1 26 M○○ 84分之1 252分之1 27 J○○ 84分之1 252分之1 28 K○○ 84分之1 252分之1 29 Q○○ 105分之1 315分之1 30 P○○ 105分之1 315分之1 31 N○○ 105分之1 315分之1 32 U○○ 105分之1 315分之1 33 T○○ 105分之1 315分之1 34 丙○○ 270分之1 810分之1 35 甲○○ 270分之1 810分之1 36 乙○○ 270分之1 810分之1 37 C○ 126分之1 378分之1 38 地○○ 126分之1 378分之1 39 巳○○ 63分之1 189分之1 40 天○○ 63分之1 189分之1 41 D○○ 72分之1 即E○○之承受訴訟人 216分之1 42 G○○ 72分之1 同上 216分之1 43 F○○ 72分之1 同上 216分之1 44 H○○ 72分之1 同上 216分之1 45 子○○ 18分之1 原告 54分之1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