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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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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蔡陳玉賢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兼 代理人 蔡振業 前列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蔡寬永 蔡美雪 蔡敏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乙○○、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扶養 費新臺幣2,095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戊○○○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餘由聲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戊○○○為夫妻,育有4名子女,即相對人己○○、 乙○○、丁○○(下合稱相對人等3人)、訴外人即相對人等3人 之胞弟甲○○,均已成年。聲請人丙○○、戊○○○現年紀分別為9 4歲及87歲,均已年邁且無工作能力   ,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2人之子女,對聲請 人自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丙○○現居於嘉義縣,每月生活費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扣除每月老農津貼7,550元(   自民國113年起調整為8,110元,下同)後尚須12,450元;聲 請人戊○○○現安置於嘉義市私立○○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 家),每月所需費用約4萬元,扣除每月老農津貼7,5   50元後尚須32,450元,聲請人2人所需生活費由訴外人甲○○ 及相對人等3人平均分擔,相對人等3人應於兩造均生存期間 ,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丙○○3,000元,及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戊○ ○○8,000元。又相對人乙○○、丁○○固辯稱聲請人2人先前贈與 他人或移轉名下財產後,再向其等請求,惟該等財產之移轉 或贈與乃5至10年前聲請人2人對子女所為之資產配置,相對 人乙○○、丁○○亦曾自聲請人戊○○○名下受贈農地,況相對人 等3人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係來自聲請人2人對其等未成 年時有無盡扶養義務而定等語。 (二)並聲明:1、相對人等3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於兩造均 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3,000元   ,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2、相對人等 3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按月於每 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戊○○○8,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乙○○、丁○○部分:聲請人2人因重男輕女觀念,早年即將其 等名下大部分現金及房地均過戶給相對人己○○及訴外人甲○○ ,相對人己○○及訴外人甲○○受贈聲請人2人財產後,卻未對 其等善盡照顧、扶養之義務,訴外人甲○○甚至擅自領取聲請 人2人之存款100餘萬元,並宣稱支付在聲請人2人之費用, 如今卻要求伊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對伊等不公平。聲請人 丙○○花費節儉,每月花費尚未達5,000元   ,聲請人戊○○○在○○護理之家未能受到妥善照顧,應返回家 中居住,日間由伊等照顧,夜間再由相對人己○○及訴外人甲 ○○照顧,相對人乙○○、丁○○現均無經濟收入,尚須分別向配 偶及子女索取生活費,實無力支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並 均聲明:聲請駁回。 (二)己○○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 過失,則可不問。另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 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 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 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 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 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 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94歲;聲請人戊○○○為00 年0月00日生,現年87歲,其2人分別自86年7月起、90年5月 起按月領取老年農民褔利津貼,上開津貼自109年1月起為每 月7,550元,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8,11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8月16日保農褔字第11213028750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戊○○○目前住在○○護理之家 ,每月費用為35,000元,惟自113年1月起可領取身障補助款 17,850元,而上開農保津貼、托育補助及身障補助三者僅能 擇一,故戊○○○於選擇對其最有利之身障補助後,每月尚須 負擔17,150元(計算式:35,000-17,850)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及本院112年度家查 字第36號卷(下稱家查卷)第11、12頁】;再者,聲請人丙 ○○於110、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田賦4筆,價值61 6,643元,戊○○○則於110、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 田賦1筆,價值979,920元等節,業據聲請人2人陳述綦詳, 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清單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 非調字第117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5、45至52頁】   ,參以聲請人2人均已年邁,顯已無法工作,無工作所得, 而其等名下雖有上開田賦共5筆,惟佐以相對人等3人對於聲 請人丙○○、戊○○○主張無工作能力需要受扶養乙節均無意見 ,足見上開田賦之交易價值不高,而難以使用收益,亦堪認 定以聲請人2人之所得及財產,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明。又相對人等3人與訴外人甲○○同 為聲請人2人之成年子女,依上開規定,其等均為第一法定 順序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等3人與訴外人甲○○自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聲請人2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是聲請人丙○○、戊○○○請求相對人等3人負擔扶養義務, 自屬有據。 (二)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聲請人丙○○目 前居住於嘉義縣,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 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內政部社會司公 布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兼衡聲 請人丙○○主張每月以2萬元訂其扶養費金額之參考,復審酌 相對人己○○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6歲,已退休;乙○○係0 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目前無業;丁○○係00年00月0日 生,現年58歲,目前無業;及訴外人甲○○係00年00月0日生 ,現年56歲,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其等 於110、111年間申報所得,相對人己○○分別為15,154元、40 ,197元,名下有田賦2筆,價值共計1,210   ,560元;相對人乙○○分別為6,813元、99,883元,名下財產 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價值總計3,627,500元;相對人 丁○○分別為34,873元、48,12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 1筆,價值總計1,548,400元;訴外人甲○○則分別為53   0,549元、627,93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2 筆、汽車1輛,價值總計3,145,970元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家非調卷第13至17、53至74頁),可認訴外人甲 ○○應具備相當之謀生及工作能力,而相對人己○○雖已退休, 及相對人乙○○、丁○○目前無業,且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係生活扶助義務,惟以相對人等3人之前開經濟狀況,尚 非無法負擔聲請人丙○○之日常生活所需,是依前揭聲請人丙 ○○日常生活之需要、扶養人數、相對人等3人與訴外人甲○○ 之扶養能力及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 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丙○○主張其每月生活所需扶養 費2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 ,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應以前揭111年 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50元及內政部社會司公布 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平均數即16,490元為適當【計算式:(18,750+14,230   )/2】,扣除其每月可領取8,110元之老農津貼後,再由相 對人等3人與訴外人甲○○平均分擔,即相對人等3人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以2,095元【計算式:(16,490-8,110)/4=2,   095)為適當。 (三)從而,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等3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 ,09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 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 圍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丙○○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 之諭知。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是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等3人就前開本院准許扶 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相對人 等3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丙○○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自本裁定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丙○○之最佳利 益。 (四)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 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 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 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本文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民法第1132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就扶養方法部分,為切合實際需要及維持 親屬間之和諧感情,應先由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協議,並於 不能協議時,再召集親屬會議進行議決及處理,或依民法第 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第 1137條參照)。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逕向法院請求酌定 扶養方法者,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經查: 1、聲請人戊○○○主張其目前住在○○護理之家,無工作能力   ,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相對人等3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業 如前述,雖聲請人戊○○○經本院函請家調官訪視後,認其繼 續於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較為適宜乙情,有家調官調查報告可 參(見家查卷第3至12頁調查報告),惟參以本件相對人己○ ○未到庭表示意見,而相對人乙○○、丁○○已到庭明確表示聲 請人戊○○○應返回家中居住,日間由伊等照顧,夜間再由相 對人己○○及訴外人甲○○照顧,訴外人甲○○則表示聲請人戊○○ ○應由專業之護理之家照顧較妥適,顯見相對人乙○○、丁○○ 與訴外人甲○○就聲請人戊○○○之扶養方法為「迎養」或「給 付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函請聲 請人戊○○○提出已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以給付扶養費作為 扶養方法之相關事證,固據覆表示:聲請人戊○○○年事已高 ,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達五人足以召開親屬會議,依民 法第1132條聲請法院處理等語,有其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0頁),然聲請人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兩造對於扶養方 法不能協議後,已召集親屬會議處理,及本件確無民法第11 31條所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亦未證明親屬會議具 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則本件既未協議或經親屬會議定 扶養分法,或證明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戊○○○逕向本院聲請將相對人等3人對其之 扶養方法,定為給付扶養費,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2、準此,聲請人戊○○○因不能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等3人扶養 之權利,然其扶養方法既未經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從而 ,聲請人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等3人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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