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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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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翁銘彥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台幣(下同)2,665,20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兼職 ,均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 資產管理處,每月薪資收入依綜合所得稅資料記載,平均每 月約47,073元(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另依其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8月至113年1月薪資 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及本院職 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 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3、27至29、53至54、55至56、147 至151、181至182、31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1年7 月起即投保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非 營業基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阿里山森林鐵路管理處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 處迄今,投保薪資自27,600元逐步調高至45,800元,堪認聲 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 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 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 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 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 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共2,662,583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聲請人雖 向本院陳報為有擔保債權,然聲請人亦自陳用以設定擔保借 款之汽車AZN-6522號汽車已遭執行拍賣〈本院卷第15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經陳報無債權,故 剔除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之債權2,620元。另其他債務與各 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受理在 案,調解時,凱基銀行提出以協議金額(未含資產公司)1, 084,628元分160期、利率8%、月付金11,046元之方案,惟聲 請人表示尚有民間債務,無法負擔,乃不到庭調解,以致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狀、本院民 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資料、和 潤汽車欠款資料、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更 正後債權人清冊附卷(調解卷第15至20、47至63、65頁;本 院卷第19至24、31、33、81至144、215至217、319至320頁 ),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 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11月20 日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 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 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 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 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兼職,均任職於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 每月薪資收入依綜合所得稅資料記載,平均每月約47,073元 ,業如前述。而自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12年8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等文書之記載, 聲請人自112年投保於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 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職保投 保薪資48,200元),112年8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包含本俸 、專業加給、主管加給、危險加給總額均為42,240元,另11 0、111年收入總額分別為568,657元、561,085元,平均每月 為47,073元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從而,本院依前 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即每月47,073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 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 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 ,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 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 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 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17,076元,自屬適當。 3、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 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 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 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 ⑵、聲請人父親、母親部分:聲請人之父親乙○○為00年00月生, 現年74歲,母親甲○○○為40年生,現年73歲,均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均已退休無工作,亦均無110、111年度所得, 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633元、母親每月領有老農 津貼7,550元,另聲請人父親名下有田賦2筆、土地1筆及199 9年出廠之車輛一輛,財產總額共2,688,816元及截至112年9 月之存款餘額60餘萬元,母親名下僅有2006年出廠之車輛一 輛與截至112年10月之存款餘額78,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哥哥共2名扶養義務人等事 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並據聲請人 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父母親設於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存摺節影 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161至171、189、191、207 至210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且無110、111年度所得資料,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或老農 津貼,堪認無足夠收入支應生活支出而需由他人扶養,復參 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扶 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哥哥年收入高達170餘萬元之所得狀況( 聲請人哥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等情 ,認聲請人與兄長分擔父親、母親之扶養費比例以聲請人1/ 3、聲請人兄長2/3為適當,再以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 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每月17,076元,分別扣 除父親領取之國民年金4,633元、母親每月取之老農津貼7,5 50元後,聲請人每月需分擔父親扶養費應以4,148元【計算 式:(17,076-4,633)×1/3】為合理,每月需分攤母親扶養 費以3,175元【計算式:(17,076-7,550)×1/3】為合理, 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⑶、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長女翁○庭為000年0月生、長子翁○呈為000年00月生 ,現年3歲、未滿足歲,均無所得、無財產,聲請人每月領 取長女育兒津貼5,000元、聲請人配偶每月領取長子育兒津 貼6,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4頁),並有戶籍 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之 郵局存摺節影本,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名未成年子女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本院卷第157至158 、173至179、187、211至213、229至315頁)可憑,堪認聲 請人兩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 共同分擔,並依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每月17,076元扣除所領取之育兒津貼計 算,聲請人每月需分攤長女扶養費6,038元、分攤長子扶養 費5,538元,應為可採。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5,975元(聲請人個人 生活費17,076元+父親扶養費4,148元+母親扶養費3,175元+ 長女扶養費6,038元+長子扶養費5,538元=35,975元)。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7,073元,扣除其個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5,975元後,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098元【計算式:收入47,073元- 必要支出35,975元=11,098元】。用以負擔凱基銀行於調解 時所提出以1,084,628元分160期、利率8%、月付金11,046元 之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52元,然尚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3 7餘萬元、和潤公司20餘萬元之債務並未列入該還款方案中 ,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又聲請人名下有市值約28,000元至33,600元但已設定擔保予 和潤公司借貸(尚積欠約20萬元)之車號000-0000機車一輛 、康健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共約154,132元、截至113年1月份 之郵局存款4,64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153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3年1月8日陳報狀、 行車執照、二手車網路資料、康健人壽保險單、郵局存摺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富邦人壽保單暨解約試算結果、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25、183、185、193至199、 229至31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 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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