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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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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109年起因失智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各1份為憑;又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是否聽得到、是否認 得在場人為何人、是否知道現在人在何處等問題,除點呼其 姓名未答外,其餘均答非所問等情,此有本院113年2月7日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 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 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亦須他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 然意識清醒,但對問話常無法理解或答非所問,臨床上至少 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與配偶共育有4名子女,配偶已過世,其他子女均具狀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0至15、33至41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 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 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 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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