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42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陳伊涵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相 對 人 陳淑玲 關 係 人 吳聰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丙○○之長女、 本生父親,相對人於民國76年間經鑑定為智能障礙之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15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李政峰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僅能辨識自己身分,就其餘問題無法 理解、無法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重度智能不足,目前判斷力 、定向力、抽象思考能力,明顯不如常人,無法自由表達其 意願,也無法適當與人互動,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等 語,有本院113年1月26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3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目前因重度智能不足,致認知功能退化、無法 適當與人互動、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其日常生活完全須人 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無配偶,育有長 女即聲請人乙○○,養父為陳○○(已歿)、養母吳○○已單方終 止收養關係,聲請人與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生兄弟姊妹吳○○、吳○○、吳 ○○、吳○○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5至17頁、第37至43頁)。本院 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生父,均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