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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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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皓 陳辜允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 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 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 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 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 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 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 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先位聲明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備 位聲明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判決 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備位聲明即不予裁判。上訴人即被 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未就備位之訴為如何廢棄 之聲明。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之訴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072,440元【計算式:(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買賣價金7,048,800元+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45 0號房屋買賣價金632,300元)×2/5=3,072,44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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