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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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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李進文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53萬9,47 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 ,而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親簽,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債權關 係存在。當時原告簽系爭本票給被告的原因,係因原告的同 居人林麗娟積欠被告超過80萬元之債務,而林麗娟無法償還 ,且被告在找不到林麗娟之情況下,就到原告工作之地點騷 擾原告。原告不勝其擾請人居間協調,為了要安撫被告,不 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原 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含 利息)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民國101年1、2月間,原告與林麗娟向被告共借217萬元,結 果於101年3、4月後,其等所簽發之支票均跳票未清償。之 後隔了將近一年找到原告,原告便簽發145萬元本票給被告 ,答應會於5年內還清,這幾年陸續清償共65萬元,但於110 年3月後,原告又開始不還錢。後來於110年5月15日經清算 後,確認原告、林麗娟還欠被告80萬元,故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交給被告收執。  ㈡原告與林麗娟當時共同欠債時,許瑜鑫有簽發支票給被告作 為擔保,後來被告有對許瑜鑫聲請強制執行,總共受償22萬 528元本金,當時在跟原告清算債務時,未將上筆款項計入 ,加上從110年5月15日後,原告尚有每月還款4,000元,共 計還款4萬元,因此,目前原告及林麗娟所欠之本金應餘53 萬9,472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 證責任,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迨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 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簡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於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本 院卷40頁)。而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被告主張係 原告與林麗娟於101年間積欠被告217萬元款項後,雖然有陸 續還款,但直至110年5月15日經清算後,尚餘80萬元本金未 還(按:此尚未扣除向擔保上開借款之發票人強制執行所得 之數額,詳下述),所以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等語( 本院卷56頁、152頁)。亦即,依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乃擔保原告及林麗娟對被告所積欠之80萬元借款。 就此,原告亦不否認林麗娟有積欠被告超過80萬元之借款, 僅爭執原告本身並未向被告借錢,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只是 為了安撫被告(按:原告未稱係基於被脅迫之意思為之), 而應被告要求所簽發等語(本院卷40至41頁),而與被告所 為之辯解有部分歧異。然縱係如此,依兩造上揭說詞,兩造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為了擔保被告之80萬元借款債 權乙節,並無二致。  ㈢原告於110年5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分別於110年6月9日、 7月9日、8月9日、9月7日、10月8日、11月9日、12月8日、1 11年1月7日、3月9日、4月8日各匯款4,000元給被告,共計4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40頁、56頁、150頁、1 52頁),復有被告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121 至125頁),應堪認定。此與被告供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 ,答應每月還款4,000元之說詞(本院卷56頁、151頁),相 互吻合,且原告亦坦認上開款項,確係在對被告清償債務( 只是稱係替林麗娟償還)等語(本院卷150頁)。基此,縱 依原告所述,其並非原借款人,但從原告知悉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係與林麗娟跟被告間之借款債務有關,且係在未被脅 迫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以及原告事後也每月分期向被告 清償該借款各節觀之,亦可認原告係為擔保林麗娟對被告之 借款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是以,原告應就系爭本 票負發票人之責,殆無疑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 債權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開庭時供稱:當初原告和林麗娟共同欠債時,許瑜鑫 有簽發支票給被告作為擔保,後來被告有對許瑜鑫聲請強制 執行,總共受償22萬528元本金,當時在跟原告清算債務時 ,漏未將上筆款項計入等語(本院卷151至152頁),而自認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應扣除已獲清償之22萬528元 ,加上前開所述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確有實際清償4萬元 本金,可知被告目前之債權本金僅餘53萬9,472元(計算式 :80萬元-22萬528元-4萬元=53萬9,472元),故系爭本票債 權本金應僅剩53萬9,472元未受清償,則原告於此範圍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超過53萬9,472元部分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 不存在,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 既仍有債權存在,則被告日後自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上開裁定對原告 強制執行云云,自亦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80萬元,除 其中26萬528元因漏未扣除或已清償而可認該部分本票債權 及附屬利息債權已消滅外,其餘53萬9,472元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仍存在。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就超過53萬9,472元部分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910027 110年5月15日 80萬元 未記載 11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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