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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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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林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360元,及其中新臺幣169,138元之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37元,及其中新臺幣139,886元之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 約定書,約定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可動用額度200,000元之現金卡。依前開約定書所載之國 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3條,利息固 定為年息18.25%,並依系爭約定事項第6條第2項約定方式攤 還;依系爭約定事項第8條,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 利息;依系爭約定事項第4條第1項,立約人依約定之動撥方 式動用額度時,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手續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動用貸款,共積欠原告本金169,138元、利 息440,222元計609,360元,惟被告於97年4月15日繳款1,407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仍不置理,依系爭約 定事項第9條約定,被告應清償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 二、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聯邦信用卡約定 條款(下稱信用卡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逾期繳納之利息依信用卡條款第15條第3項 第2款約定之方式給付,違約金則依信用卡條款第15條第3項 第4款與第5款約定之方式給付。嗣被告使用信用卡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持卡期間,共積欠原告本金139,886元、利息3 70,060元、債務協商利息6,091元合計516,037元,惟被告於 97年4月28日繳款3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未果 ,依約前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9,360元,及其中169,138 元之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37元,及其中139,886元自11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 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 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 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 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 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94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查: (一)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 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 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9頁),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 (二)然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05 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 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 6條第5項亦有規定。查:   1、兩造就現金卡借款約定利率為18.25%,逾期利率為1.75%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就信用卡消費約定逾期利 率為19.71%(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 前開現金卡借款得請求之約定利息上限,於110年7月19日 以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為週年利率20%;自 同年月20日起,則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為週年 利率16%。就前開信用卡消費得請求之循環利率,自104年 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   2、則系爭113年1月1日前之利息:依原告所提債權計算書所 載,自104年9月1日起已分別就現金卡借款部分由週年利 率20%調降為15%、就信用卡消費部分由週年利率19.71%調 降為15%,均未逾修正前、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上限,是原告就現金卡借款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共440,222元之利息,及就信用卡消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自97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370,060元之利息 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系爭113年1月1日起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之信用 卡消費款本金139,886元,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亦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現金卡借款本金169,138元之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已逾週年 利率16%部分,無請求權,而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 卡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 應命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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