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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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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素珠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陳清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清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素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清隂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陳清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自民國 107年起有退化行為之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1 3至15頁)。而本院於113年2月2日會同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聲 請人身分、鑑定處所,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且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持 續治療中,認知功能有輕度缺損,生活需人監督,在鑑定時 意識清醒,對問話可回應,臨床失智量表為輕度失智,理解 判斷能力已較一般人為弱,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有本院113年2月2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其認知功能有輕度缺損,致 其理解及判斷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弱,複雜社會事務需他人大 量監督協助,足認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與配偶○○○育有長子○○○(歿)、長女○○○、 次女○○○、三女即聲請人甲○○、四女○○○、五女○○○,聲請人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亦表示 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15頁、第49至5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三 女,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 職務,以及○○○、○○○、○○○、○○○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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