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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他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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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王詩晴 林宏洋 李修嶺 李怡萱 蔡維晉 林宥萱 廖偉哲 蔡怡宣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另 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該事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80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3,600元(計算式:5,400元×2/3=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0元 ,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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