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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他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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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顏再益 被 告 洪家怡即嘉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 給付工資事件,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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