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他字第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施沛珠 被 告 草根王商行即吳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小字 第26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草根王商行即吳佩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 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2,7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 裁判費333元,業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已繳納完畢。 另外,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部分為667元【計算式:1 ,000元-333元=667元】,此部分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次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9日以112年度勞小字第26號判決,並業於113年2月15日 確定而終結,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經扣除原告 已經於112年2月26日繳納333元之後,被告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667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5日內 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