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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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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蘇昇達 被 告 賴佳寧 林仁洲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心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又查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賴佳寧、林仁洲二人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是民法關於債之效力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本件原告與被告賴佳寧、林仁洲二人間沒有任何 僱傭關係,原告乃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原告的 雇主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乃為一般的民事案件, 並非屬於勞動事件。因此,本件並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6條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管轄的規定。原告向本院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起訴狀雖然援引勞動事件法第6條規定,惟受訴 法院有無管轄權,應不受原告所引法條及主觀意思所拘束, 否則,原告可任意造成被告應訴不便,法律上關於管轄權的 規定即失去意義,對於被告而言,顯然有失公平。 三、次查,原告主張因為被告沒有依照考核的規定來評定,造成 原告的權益受損,因此,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而查,本件被告賴佳寧、林仁洲二人分別是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之處長、科長。又查,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6樓(詳被證二),因此,被告賴佳寧、林仁洲二人考核 原告之行為地,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的企業客 戶分公司所在地,此一地點,是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管 轄區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且依原告起訴狀記 載,被告賴佳寧是住○○○○○○區○○○路○段00號、被告林仁洲是 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均非居住在本院的轄區內,因 此,本院對於被告賴佳寧、林仁洲二人無管轄權。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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