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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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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沈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9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 向其分期付款購買手機,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19條所 載,如債務人未依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 益,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 收利息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 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依中古手機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商品分期總價80,280元,雙方約定以36 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2,230元,則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迄 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6,690元(共3期),其遲付分期款 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 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又逾期 未清償之第2期及第3期分期付款日為112年12月20日及113年 1月20日,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第2期及第3期到期日前計收 利息部分,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支付 及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1 2,230元 112年11月20日 16% 2 2,230元 112年12月20日 16% 3 2,230元 113年1月20日 16%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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