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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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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元即謝佳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滿18歲為成年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 條、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之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所提出之 催收通知及欠費設備清單之欠款期間,債務人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債務人於簽約時應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9條規定,該契約應得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電信 申請書影本及釋明契約有效之資料,該通知業已於同年2月2 日送達債權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惟債 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債權人既不能釋明本件電信契約為 一有效契約,其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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