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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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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碧娟律師即失蹤人賴其力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賴其力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賴其力(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登記 住址為嘉義市○區○○街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賴其力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十個月內,向本院陳報 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凡知失蹤人賴其力 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裁定選任失蹤人賴其力之 財產管理人,按土地共有人陳正一之聲請狀所述,及嘉義○○ ○○○○○○函,賴其力自59年土地重劃時即無設籍資料,屬生死 不明狀態,故聲請人為利失蹤人宣告死亡程序之進行,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賴其力迄今生死不明等情,有本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又經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表示失蹤人為日據時期暫寄戶口之人 ,故堪可認定,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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