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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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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彩鷁 代 理 人 蔡佳勲 相 對 人 蔡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蔡曾秀英、蔡傳賢於民國(下同)74 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及第三人何張彩翠借款新臺幣(下同)7 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75年3月22日,債務人蔡曾秀英並 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聲請人及第三人何 張彩翠之債權額比例各1/2),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 期,債務人蔡曾秀英、蔡傳賢不依約履行,嗣第三人何張彩 翠於86年12月24日將其上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 並已依法為變更登記。又債務人蔡曾秀英死亡,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由相對人蔡文村繼承,並已為分割繼承登記完 畢。茲因本件抵押債務迄今尚有本金700,000元未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 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讓渡同意書、存證信函等影本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番路鄉 內甕 230-21 5,471.00 2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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