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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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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抗 告 人即 相 對 人 古笙權即古今權 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與劉震宇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即相對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 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1 13號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即相對人,有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10日,而抗告人即相對人住所於臺中市,加計在途期間 5日,應於113年2月6日屆滿。然抗告人即相對人遲至113年2 月15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另抗告人即相對人於113年2月15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 亦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因本院認 抗告人即相對人之抗告已有逾期之不合法,爰無再函請抗告 人即相對人補繳抗告費。然倘本件裁定嗣有經抗告人即相對 人依據下述之程序救濟,並經廢棄本件裁定確定者,則抗告 人即相對人即仍應依法補繳抗告費用,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 第44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7 7條之19第8款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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