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0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施純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LAOPANYA WANCHANA阿萬裁定就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 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 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 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200元,到期日 為112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聲 請人於111年10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12年9月10日 ,惟聲請狀所載提示日為111年10月10日,核屬到期日前提 示,不生提示效力。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 ,該通知於同年2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 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未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提示,其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