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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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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李麗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宥頡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號:TH 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 0000000號、TH0000000號)未載付款地,則應以發票地「桃 園市○○區○○村0000號」為付款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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