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吳彥勳 相 對 人 吳莅 相 對 人 蔡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莅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莅、蔡碧雲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㈡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吳莅、蔡碧雲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莅簽發如附表㈠所 示本票,及相對人吳莅、蔡碧雲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 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3 月11日及111年11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關於附表㈠、㈡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0年9月12日 100,000元 未 記 載 111年3月11日 CH258229 發票人:吳莅          附表㈡: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9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8日 CH258312 發票人:吳莅、蔡碧雲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