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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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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律灋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翁嘉偉即翁瑞騏 相 對 人 簡淑琴 相 對 人 翁瑞君 相 對 人 翁愷瑜 相 對 人 翁愷莉 相 對 人 翁愷雯 相 對 人 翁愷琦 相 對 人 新格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君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 度司拍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任債務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任債務人 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 元。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選 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溢繳之預納費用新臺幣12,000元,應予退還 。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 月10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司拍 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任債務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酌定酬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為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債務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該非訟事件業於112年12月18日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 定律師酬金,即無不合。又經審酌上開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 ,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未提出書狀、未聲請閱卷, 僅於112年11月27日收受本院112年11月22日嘉院弘非篤112 司拍字第94號通知函及112年12月25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拍 字第94號裁定正本;併參司法院所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 ,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 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等情,爰酌 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四、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於112年11月17日 依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15,000元,此有本院112年經保字第32號收據影本1份在 卷可稽。本件既已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元,依上 開規定,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溢繳12,000元部 分,則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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