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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他字第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戴名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戴名偟與聲請人孫頌華間因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37 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孫頌華前經本院112 年度家 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 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 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簡稱親權)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 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應預繳納裁判費,嗣本案經 本院以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以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 費用額。 ㈡、又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則本件聲請 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 納,並應依上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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