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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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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上訴人 黃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 月7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 年度嘉小字第89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表明消費借貸非要式契約,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有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及提供身分證、 所得扣繳憑單等文件,僅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親簽而駁回訴 訟,恐有違背民法第153條、第474條規定,據以主張原判決 違背法令等語,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5 3條、第474條規定之情形,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 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已具 備合法要件,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5月11日向上訴人申請台 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約定書 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之現金,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不料被上訴人自91年3月12日( 原審主張自91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原審起訴日 止,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385元,及自91年 5月10日起到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而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 第2項所規定,本件消費借貸非屬要式契約,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申辦現金卡,有簽立系爭約定書及提供身分證、所得扣 繳憑單等文件,僅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親簽而駁回訴訟,恐 有違背前述規定,縱使非其申辦,仍有可能被上訴人授權第 三人申辦使用之表見代理之責,或應選任適當機關鑑定約定 書之筆跡與被上訴人是否相同,原審就此均未為調查,原判 決恐有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9,385元,及自91年5月10日起到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到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又前述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 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 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小額訴訟程序 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 定,其立法之意旨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 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 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 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 自不得予以審酌。經查: ㈠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影本、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 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與兩造到庭之陳述 等情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但被上訴人否認其曾於申請書上簽名及曾持現金卡消費, 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申請書上被 上訴人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自承 :無法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見原審卷第60頁),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所使用,難認被上訴人同意申 辦、使用本件現金卡。上訴人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即屬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準此,原 審審酌前揭事證認定兩造間並無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經核其所憑事證之推理及證據評價所認定之事實,未有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 誤,並已於裁判中闡述所得心證之理由,難認原審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何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乃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事項,上訴人指摘原審法 院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或漏未調查,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顯 無理由。 ㈡再者,上訴人雖於上訴時所另主張縱使非被上訴人申辦現金 卡,仍有可能被上訴人授權第三人申辦使用之表見代理之責 ,或應選任適當機關鑑定現金卡申請書之筆跡與被上訴人是 否相同,並提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身分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YouBe歷史交易查詢(以上均為 影本)為證,然此為上訴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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