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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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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美燕 相 對 人 吳榮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9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目前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訴訟繫屬中。而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核確認聲 請人名下收入財產符合扶助資格,而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 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行審 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第一審訴訟事件,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 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之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且依扶助 理由之記載,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 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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