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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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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再興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銀行)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陳映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2年 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 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 0號裁定自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下稱清算執 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僅有低於 手續費之郵局存款及已報廢而無變價實益與清算價值之汽車 一輛,實際上無可供處分之清算財團,有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乃於1 10年11月10日裁定將資產返還聲請人,清算程序終結。 二、然因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新台幣(下同)0元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880,118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但查 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 ,乃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 ,嗣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合計880,317元且均達債權人應受 分配額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 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聲請 人應予免責,並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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