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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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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進義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玉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進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業經鈞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 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 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 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 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進義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0號裁定免責,並已於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又查,   本院於113年1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 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陳進義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 並已經於113年1月24日確定,有本院於113年1月26日所核發 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本件聲請人提出為 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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