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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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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明軒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相 對 人 蔡曾英子 關 係 人 蔡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曾英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明軒(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曾英子之監護人。 指定蔡仕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曾英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蔡明 軒為監護人,暨指定蔡仕豪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本院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台 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張慧貞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坐 在輪椅上、眼睛睜開,但沒有意願(或無法)回答問題。再 經張慧貞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相對人)為失 智症患者,鑑定時坐於輪椅上,服裝儀容尚整潔,神情平淡 ,雙眼微張,對外界環境與訊息欠缺回應,無法陳述意見, 喪失溝通能力,認知及自我照顧功能嚴重退化,日常生活事 務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因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 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蔡英雄(已過逝), 共同育有6名子女(3女已夭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男,並與相對人同住一處,有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蔡仕豪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 人其餘子女亦表同意等情,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 查。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母子至親,同住一 處,又相對人全體子女之意願一致,認由蔡明軒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蔡明 軒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蔡仕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蔡明軒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蔡仕豪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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