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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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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長安 相 對 人 張長夫 關 係 人 張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長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長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長夫之監護人。 指定張秋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長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110年間因 車禍造成左側葉顱內出血,長期入住呼吸照護病房,目前意 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長安為監護人,暨指定張 秋香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慶昇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呼吸器,無法回答問題 。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頭部外傷 手術後仍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喪失,且需 依賴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5分,對叫喚及 問話均已無法回應。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張李碧玉共同育有3 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有戶籍謄本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且有相對人 配偶及全體子女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張長 安、張秋香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張長安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張長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張長安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張秋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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