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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繼字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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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韻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飛壯之長女,為繼承人,被 繼承人陳飛壯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聲請 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 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 47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係被繼承人已死亡 ,方為適法。經查,聲明人固聲明拋棄對於其父陳飛壯之繼 承權。惟查,根據聲請人提出之陳飛壯戶籍謄本,並無關於 陳飛壯業已死亡之記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飛壯現戶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陳飛壯已經死亡之證據 。依首揭說明,繼承尚未開始,聲請人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 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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