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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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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再興液化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侯芳江 相 對 人 蔡登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33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 假扣押,並獲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在案,為此 並向本院辦理112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獲准。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已於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金並附 印鑑證明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返 還提存現金新臺幣(下同)334,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金334,000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並對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惟業已撤回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假扣押卷 、112年度執全字第151號假扣押執行卷及112年度存字第440 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與 聲請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 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附卷可稽,依照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95條、第91 條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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