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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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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黃俊元即盈嘉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 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 因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280元,亦有聲請 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佐,且經本院查核前 開民事卷宗無訛,應為可採。是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所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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