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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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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楊瓊雅律師即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鄧昭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87,095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422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12 年度司執第2422號受理執行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但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停止該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聲請人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966.1平方公尺之第一 層至第五層RC造教室、走廊及第六層機電室之建物,及附圖 二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155.12平方公尺之第一層至第三層 RC造走廊,及附圖三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993.15平方公尺 之地下室、第一層至第三層RC造教室之建物、第四層機電室 ,及附圖四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197.64平方公尺鐵架造車 棚,及附圖五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54.72平方公尺RC造警 衛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以上事實業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 (二)聲請人係以「1、相對人不能單獨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2 、相對人已經免除聲請人拆屋交地之義務;3、相對人之強 制執行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理由,而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以上業據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是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第2422號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交還 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366.73平方公尺。 966.1 155.12 993.15 197.64 54.72 =2366.73   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900元,有土地謄本 可證,合計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之現值為6,863,517元 。  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元/㎡) 現值(元) 355 2,366.73 2,900 =6,863,517   以上事實業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能獲償,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為土地利用所造 成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推估相對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 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 能所受之損害為1,487,095元(6,863,517×5%×52/12),並據 之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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