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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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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若家 相 對 人 葉清源 葉泰慶 葉蕎慈 葉蕎儀 葉蕎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7號聲請假扣押 事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相對人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7號裁定 准其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1號核發扣押命令, 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因此,依前述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經本院調取本院前述假扣押事件 卷宗及所附該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 今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與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6份在卷 可佐。因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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