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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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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翰 相 對 人 劉彥揚 德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5萬元,准予返還。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有 明文規定;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242號),聲請人前依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65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提供反擔保金額,前述假執行事件因 而終結,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前述假執行事件 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經聲請 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有戴德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等文件為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3款、第106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4 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2242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確定判決、戴德法 律事務所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資料   等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兩造無民事訴訟等案件繫屬情 形之查詢表,及經本院調取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 真實。依前述規定,聲請人的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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