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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除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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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楷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貴院112年度司催字第72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12年8月8日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上述支票確為 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 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票據給他人的發票人,票據之受款 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 言。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 。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 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 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 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 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以11 2年度司催字第72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依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爭支票係客戶開給公司的票,系 爭支票受款人沒有寫伊,但因為是伊遺失的,所以聲請時銀 行叫伊受款人寫伊等語,可見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受款 人」,而其遺失系爭支票(即公司的客票)之前僅係基於占 有輔助人(即公司之受僱人)之地位保管系爭支票,並非因 此成為票據權利人,票據權利人應為其所屬公司,公司才是 票據權利人,方有權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 ,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以及後續除 權判決。本院先前雖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2號裁定准許聲請 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聲請本件 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號 (民國) (新臺幣) 001 賴嵐欽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112年7月30日 111,100元 J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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