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6

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僑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九四二號土地面積三百八十點一 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兩點間設置之障礙物拆除,供原告通行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座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八八五號旱、九四0號旱、九四一號旱、九四八號旱 等四筆土地係原告二人共有,該四筆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九四二號旱地、面積 三八0‧一四平方公尺,及周邊同段八八四之一至六、九四三之一至二八等號 土地原係自同號土地分割,原告之土地因分割呈袋地狀況。原告所有土地中之 九四0號土地為八米及十米之計劃道路,惟並未徵收或闢建道路,該計劃道路 之北方連接被告所有九四二號土地,現已闢建為八米道路供兩旁新建房屋通行 ,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因附近並無道路可供進出,僅可通行被告之前述道路土 地,詎被告將通行之道路於附圖所示甲、乙兩點以鋼架阻隔,以致原告無法為 正常之進出。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土地呈袋地狀態,雖然在土地之南端及西南端各有 一條計劃道路與原告所有九四0號土地之計劃道路接連,惟現無道路狀態可供 通行,被告之九四二號土地則已闢為八米道路供公眾通行,原告主張由該處通 行顯然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 阻止原告通行,為此檢呈土地謄本及附圖等件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六份、附圖即地籍圖二份、現場照片十紙、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 結果通知書、地段圖各一紙、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三份、自行製作之 附表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不得提起之,其立法理由謂確認之訴,祇能於有侵害私權之危險時許之,以 防止濫訴之弊,故設本條,規定確認之訴之要件,且此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 ㈡查原告提起確認對被告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其乃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 規定主張,惟考其要件,須原告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原告之土地須成立學說上所 謂「袋地」之狀態,才有通行權存在之理,若非呈袋地狀態,即無得請求確認 有通行權存在。觀諸本案原告之土地,既有既成道路相鄰,且可通行至公路, 有地籍圖及勘驗筆錄可證,原告之土地即非袋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依 據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通行被告土地之餘地(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 號判決參照)。 ㈢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理由乃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 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 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 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本案事實 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非」分割自同筆土地,亦「非」被告所 有之土地為從原告所有之土地分割讓與而來。是從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立法理 由及構成要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且無須支付償金,顯無 理由(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參照)。原告最多只能向原所分割之 土地(大林鎮○○○○段三一之四地號)請求其通行權存在而已。 ㈣原告共有之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八八五號旱、九四0號旱、九四一號旱、 九四八號旱等四筆土地,觀諸其周圍地,除被告所有同段四九二號旱地外,尚 與同段八九五號建、八九五之一號建、八九六號旱等地號土地相鄰,亦原係自 同號土地分割,致原告土地呈袋地之狀態,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如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主張袋地通行權,自應依同條第二項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所有之土地到台一線省道公路,觀 諸周圍地,應以通行同段八九五號或八九五之一號或八九六號等地號之土地途 徑最近,損害最少,原不以是否已開闢成道路,或是計畫道路用地為限,只要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即可。是原告之土地若成袋地,其主張 通行者,應向同段八九五號或八九五之一號或八九六號等地號其中任何一筆土 地為是,原告如向被告主張通行九四二號土地後,尚須主張通行同段八五一號 、八三四號、八五一之一號、八三六號、九七一號等地號,如此反不利於原告 。 ㈤原告本無開發利用其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意思,其主張通行權者,乃係其所有 之土地八八五之一號(分割自系爭原告所有八八五號土地)出售讓與訴外人黃 基和,供其蓋房子所需基地之用。自此事實言: ⒈原告本應可向訴外人黃基和所有之土地八九六地號主張通行權,其理由如上 述㈠之理由,無庸贅述。 ⒉原告自其所有土地八八五號分割出八八五之一號土地,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日讓與訴外人黃基和,應可認識自己土地是否呈袋地狀態,而向讓受人 協調通行致公路,然原告竟然不為,反向被告求諸通行權,其理難通。 ⒊如鈞院考量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認為原告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應 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三、證據:提出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向嘉義縣工務局函詢嘉義縣民雄鄉○○段九四二地號是 否為既成道路。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嘉義縣民雄鄉○○段九四 二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而據原告起訴之時,所提出之照片,被告確實在上開土 地與原告二人共有之同段八八五號、九四0號、九四一號、九四八號等土地相鄰 處以鋼架阻隔,致原告無法為正常通行,有該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否認原告之袋地通行權,顯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向有爭執,即法 律關係之存否存有不明確之情形,則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座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八八五號、九四0號、九四一號、九四八號 等四筆土地係原告共有,該四筆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九四二號土地,及周邊同段 八八四之一至六、九四三之一至二八等號土地原係自同號土地分割,而原告之土 地因分割呈袋地狀況。原告所有土地中之九四0號土地為計劃道路,惟並未徵收 或闢建道路,該計劃道路之北方連接被告所有九四二號土地,現已闢建為八米道 路供兩旁新建房屋通行,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因附近並無道路可供進出,僅可通 行被告之前述道路土地,詎被告將通行之道路以鋼架阻隔,以致原告無法為正常 之進出。本件原告之土地呈袋地狀態,雖然在土地之南端及西南端各有一條計劃 道路與原告所有九四0號土地之計劃道路接連,惟現無道路狀態可供通行,被告 之九四二號土地則已闢為八米道路供公眾通行,原告主張由該處通行顯然符合民 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阻止原告通行, 為此提起本訴。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原告共有之四筆土地, 既有既成道路相鄰,且可通行至公路,即非袋地,自無依據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通行被告土地之餘地。又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非」分 割自同筆土地,亦「非」被告所有之土地為從原告所有之土地分割讓與而來。原 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且無須支付償金,顯無理由。若鈞院認原告 所有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係分割自同筆土地,然原告共有之四筆土地周圍, 除被告所有同段四九二號土地外,尚與同段八九五號、八九五之一號、八九六號 等地號土地相鄰,亦原係自同號土地分割,致原告土地呈袋地之狀態,如原告主 張袋地通行權,自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所有之土地到 台一線省道公路,觀諸周圍地,應以通行同段八九五號或八九五之一號或八九六 號等地號之土地途徑最近,損害最少,原不以是否已開闢成道路,或是計畫道路 用地為限,只要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即可。是原告之土地若成 袋地,其主張通行者,應向同段八九五號或八九五之一號或八九六號等地號其中 任何一筆土地為是,原告如向被告主張通行九四二號土地後,尚須主張通行同段 八五一號、八三四號、八五一之一號、八三六號、九七一號等地號,如此反不利 於原告。且原告本無開發利用其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意思,其主張通行權者,乃 係其所有之土地八八五之一號(分割自系爭原告所有八八五號土地)出售讓與訴 外人黃基和,供其蓋房子所需基地之用,原告本應可向黃基和所有之土地八九六 地號主張通行權,或向其協調通行致公路,然原告竟然不為。如鈞院考量土地經 濟效用之發揮,認為原告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座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八八五號、九四0號、九四一號、九四八號等 四筆土地係原告二人共有,而同段九四二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共有土地中之 九四0號土地為計劃道路,惟並未徵收或闢建道路,該計劃道路之北方連接被告 所有九四二號土地,現已闢建為八米道路供兩旁新建房屋通行,被告將通行之道 路以鋼架阻隔,以致原告無法為正常之進出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十六份、附圖即地籍圖二份、現場照片十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段圖各一紙為 證,經核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共有之四筆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九四二號土地係自同號土地分割, 而原告之土地因分割呈袋地狀況,無道路可供進出,現無道路狀態可供通行,原 告主張由被告之九四二號土地通行,顯然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被告 應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阻止原告通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言詞置辯。 六、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嘉義縣民雄鄉○○段九四0地號土地現未使用,西接九四四、九四六 地號,九四六地號東側為一泥地尚未使用,西側為八米寬道路,有人車通行;被 告所有同段九四二號土地,現為寬八米道路,有人車通行,為都市○○道路預定 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又九四二號土地西側臨有八五一地號土地,而八五 一地號現為既成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且嘉義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0嘉工局建字第一四六八一號函 ,亦函示九四二地號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該函附卷可考,是堪認訴外 人朱俊宏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之九四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九四二 土地,均為現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之必要通行權,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成立要件。又前開所謂公路,並不限於國道或省 市路○○○○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次查,原告二人共有之嘉義 縣民雄鄉○○段八八五號、九四0號、九四一號、九四八號等四筆土地,與訴外 人朱俊宏所有之同段九四六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同段九四二號土地均相鄰,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是原告共有之上開四筆土地既與現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之九四六、九四二 地號土地相鄰,則原告共有前開四筆土地即有該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用以對外 聯絡,即非屬袋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依據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 告土地之餘地。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其所有之同段九四二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上開四筆相鄰之通路 ,以鋼架阻隔,以致原告無法為正常之通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 原告亦可自另一既成道路即九四六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仍非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且被告所有之同段九四二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道路之用地,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其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原告得依公用地役關係通行,土地所有 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是原告應以既成巷道為人侵害,請求地方 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尚不得以被告將其所 有之同段九四二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上開四筆相鄰之通路,以鋼架阻隔,以致原 告無法為正常之通行,即主張原告共有之上開四筆土地成為袋地。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朱俊宏所有之九四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九四二土地,均為 現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原告共有之嘉義縣民雄鄉○○段八八五號、九四0 號、九四一號、九四八號等四筆土地,與訴外人朱俊宏所有之九四六地號土地、 被告所有之同段九四二號土地均相鄰,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共有之上開四筆土 地非屬袋地,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 有同段九四二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兩 點間設置之障礙物拆除,供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鄭雅文 ~B  法  官 林福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B  書 記 官 鄭翔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