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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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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三日無故毆打原告成傷 ,後經親人調解下,被告立下悔過書表示:若再毆打原告願放棄財產任由處置 。嗣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又藉故毆打原告成傷,並恐嚇原告今後不得早 出晚歸,若有將會繼續毆打,致使原告每日均生活於恐懼之中,不論在精神或 生命安全倍受威脅,且被告自八十二年四月迄今未給予原告任何生活費用,端 賴原告自行當店員打工為生,夫妻有名無實,被告又經常藉故毆打、恐嚇、威 脅、精神虐待,若長久同居一室,將使原告精神分裂,生命堪虞,被告如此言 行,著實令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俱感恐懼及痛苦不堪,已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悔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曾 心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雖確實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一時生氣 ,動手打傷原告,惟自立下悔過書後,迄今九十六月三十日之前,長達八、九 年間,被告均能恪守身為人夫之職責,謹言慎行,並肩負家庭生計。至於九十 年六月三十日兩造生有爭執,純係原告故意所為,原告一反常態半夜不睡覺, 驅車外出,亦不告知去向,被告本於關懷之心,與大女兒外出尋找,因久未尋 獲,心中煩燥,加上原告當時不旦不體會其之關懷之心,尚且以言語反譏,一 時之間無法控制脾氣,致使兩造發生拉扯,其行為並非慣行性之毆打;再者, 原告陳稱:被告恐嚇今後不得早出晚歸,若有將會繼續毆打云云,在事實上僅 屬當時生氣所說的氣話,並沒有真的要如此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購屋合約及付款日期表為證。 理 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 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至法院是否行使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定調查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思決定之,最高法 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八十二年四月三日毆打原告成傷,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雙方同意接受親人調 解,並由被告書立悔過書表示不再犯,而被告於書立悔過書後,迄至九十年六月 三十日前,長達八、九年間,兩造均未再次發生暴力行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二 份、悔過書一份附卷為證,應堪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多次毆打、恐嚇 及未支付任何生活費,令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其又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聲請之證人曾心怡到庭證 稱: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當天我父母親因出門的問題發生口角,並進而拉扯,致使 母親受傷,至於其他有無傷害我並不知道,因我已經嫁出去了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屬真實,則證人之證述雖足以證明雙方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當天確實 有發生口角,並進而拉扯,然夫妻原本來自不同家庭環境,且兩造結婚已二十幾 年,生活中如有摩擦爭執,在所難免,不能以偶發口角爭吵或相互肢體拉扯,率 斷定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對原 告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之虐待。本院認為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未能使本院形成 確定之心證,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蕭道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書記官 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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