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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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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 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嗣並隨原告調整借款利率而變動, 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經視 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均為影本)各一份、查詢單二份、戶 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各一份、查詢單二 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貳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  書記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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