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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6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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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八六號、田、面積0.二0一六二四公頃土地及同 段九三號、旱、面積0.一五六二一六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乙○○與呂榮三、張許淑三人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間共同購買坐落 嘉義縣中埔鄉○○段司公廍小段九二號、同小段九二之二一號及同小段九二 之二八號等三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並均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 力之乙○○之子即被告甲○○名下,嗣原告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張許 淑購買其共有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仍繼續信託登記為被告名 義。嗣上開三筆土地部分經共有人同意與他人合建房屋出售,僅餘上開之同 段九二之二一號(重測後為嘉義縣中埔鄉○○段八六地號、田、面積0‧二 0一六二四公頃)、九二之二八土地分割出之同段九二之一七八號(重測後 為嘉義縣中埔鄉○○段九三地號、旱、面積0‧一五六二一六公頃)等二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因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農地得自由買賣及登     記為共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移轉信託土地所有權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前開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司公廍小段九二號、同小段九二之二一號及同 小段九二之二八號等三筆土地係張樹木、呂榮三、張許淑共同購買之事實, 已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五八號、八十 九年度簡上字四三號判決認定。 2.原告分得一間半的房屋,是按原告的持分十分之一分配的。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四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民事判決一件、八十八年度嘉簡字二五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民事判決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文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乙○○與張道真購買(代書張道真未出資),原告所稱係 乙○○、呂榮三、張許淑共同購買云云完全不實。又原告主張伊於六十七年 四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張許購買如起訴狀記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 仍繼續信託登記被告名義云云,亦屬偽造不實在,且與被告無關。  (二)原告所謂覺書更屬偽造,請原告提出覺書之原本,以及「甲○○」三字之筆 跡是否出於被告,若非被告之筆跡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之意思表示,被告 更無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義務。  (三)原有土地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他人合建共三十三間房屋,建築者分得二 十間,地主即被告分得十三間,其間被告持分額三分之二分得八間半,另代 書張道真三分之一所以分四間半,因張道真要求以其建屋後剩餘土地三分之 一所有權換取被告所分房屋的兩間半,所以實際甲○○減為六間,張道真分 得增為七間,因而張道真已無剩餘土地之所有權,易言之,即無本件系爭土 地可言,既無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有信託關係,進而主張移轉土地所有權更 屬無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向張許淑購買,然張許淑之夫張道真早已將系爭 土地換取二間半的房屋,故原告與被告已無任何關係,原告應找張許淑始屬 正確,原告不此之為,提出本件訴訟,毫無證據。至於原告有分一間房屋, 是因為張道真欠原告三十萬元,才分給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與張許淑間有 無買賣關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本件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原告空 泛主張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分配圖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鄭丁 全。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確認信託關係存在民事卷。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前開三筆土地係其與張道真(即訴外人 張許淑之夫)共同購買,因張道真欠原三十萬元錢才分一間半給原告,張道真部 分都已經分完了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嘉義縣中埔鄉○○段司公廍小段九二號 、同小段九二之二一號及同小段九二之二八號等三筆土地,是否為訴外人乙○○ 、呂榮三、張許淑共同購買,而信託登記予被告?又原告與訴外人張許淑有無買 賣關係存在,是否仍信託予被告?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與呂榮三、張許淑三人於六十五年五月間共同購買坐落 嘉義縣中埔鄉○○段司公廍小段九二號、同小段九二之二一號及同小段九二之 二八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並均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乙 ○○之子即被告甲○○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二五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民事 判決各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辯稱該三筆土地為訴外人乙○ ○購買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然此業經證人楊許秀珠於本院七十 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 八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十八號審理時證稱:上開土地是張許淑、呂榮三 、乙○○三人買的,由張道真介紹,因係旱地而暫登記有自耕農身分之甲○○ 名義等語(見本院上開案號七八頁反面、台南高分院上開上字卷第五六頁反面 及同分完上開上更字第九七頁正面筆錄),並有被告名義出具,載明上開三筆 土地係由呂榮三、張許淑、甲○○三人共同買受,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意旨之 覺書一份附於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卷可憑(第五頁),上開覺書乃 乙○○出面以上訴人之印章簽蓋出具等情,亦經證人楊許秀珠於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十八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該號卷第九七 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查明無訛。又證人楊許秀珠於本院八十九 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亦到庭證稱:當初是農地,以乙○○之 子甲○○名義登記等語在卷,此亦有原告所提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民事判決一件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 賴莊英之買賣契約書,雖以被告為買受人,然上開三筆土地既係乙○○、呂榮 三、張許淑合資購買,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被告為承買人與出賣人訂立契 約,自符常情,尚難以此否認乙○○、呂榮三、張許淑三人共同買賣土地之事 實,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張許淑購買前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十分之一,仍繼續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嗣該三筆土地部分經共有人同意與他 人合建房屋出售,僅餘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土 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被告對上開六十七年間買受之三筆土地建屋後,尚餘系 爭土地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辯稱係因張道真欠 原告三十萬元錢才分一間半房屋給原告,張道真部分都已經分完了云云,並提 出分配圖一張為證。惟上開契約書係原告與張許淑訂定之情,業據證人即上開 契約簽訂之承辦代書事務所事務員許秀珠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五八號 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到庭結證結證無訛,此有原告所提上開事件及本院八十九 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可稽,對此,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鄭丁全 證明原告與張許淑間買賣契約係屬偽造,然其既自承鄭丁全並未參與原告與張 許淑間之買賣事宜,自無訊問鄭丁全之必要。又訴外人乙○○、呂榮三、張許 淑共同購買之前揭三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他人合 建三十三間房屋,地主所分得之十三間,其中原告分得一間半房屋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比例分配相符,雖被告辯稱係因訴 外人張道真欠原告三十萬元,才分給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訂立 買賣契約後,於六十九年興建房屋時係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一間半之房屋 予原告時,被告既未為異議,其辯稱不知原告與張許淑訂立買賣契約,且將土 地繼續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 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 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後,受託人即有返還受託 物之義務;另信託人本於一定經濟上之目的,將其所有不動產信託登記為受託人 者,如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信託人得請求受託人將其受託登記之不動產,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四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信託關係成立於現行信託法在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六日公佈實施前,則兩造之信託關係應依當時所應適用之法理,而信託關係 之成立,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 律行為,故信託契約之性質雖與委任之性質不同,惟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認當事人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已見上述,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正當。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敘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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