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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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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六十萬元,由其餘被 告為借款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期償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 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甲○○未依約繳付本息,爰依據消費借貸清償契約提起本訴。 (三)其餘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其餘被告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戶籍謄本二份、繳息紀錄查詢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由 其餘被告為借款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期償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 ,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未依 約繳付本息,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戶籍謄本二份、繳 息紀錄查詢一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杰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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