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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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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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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係借款人包寅之連帶保證人,包寅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 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詎借款人 包寅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原告屢向借款人催討,均 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甲○○既係借款人包寅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各一張、承諾書三份、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身為借款人包寅向原告消費借貸六百四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不爭執,惟希望原告能先拍賣借款人所設定之抵押物,不夠部分再來由連帶保 證人負擔。 三、證據:提出查封登記函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各一張、承諾書三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 對於係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保證人本質上即與一般保證人不同,其既屬連帶債務人之一種,債權人自 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任擇對負連帶債務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之請求。本件被告雖辯稱:希望原 告能先拍賣借款人包寅所設定之抵押物,不夠部分再來由連帶保證人負擔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百四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  書記官 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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