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7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原告甲○○新台幣肆拾 陸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原告甲○○ 四千六百四十六萬元,原告丙○○二十萬元,汽車不能使用之損失二十萬元, 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C八-五八九八號自小 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經嘉義市○○路與龍江街之設有 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不慎撞及當時沿嘉義市○○街由南往北方向駛,由原 告甲○○所駕駛,內載原告丙○○等四人之車號GR─七三五二號自小客車 ,致汽車不堪使用,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致右眼第四條神經麻痺、外傷 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日後有複視現象、記憶障 礙等情形,原告丙○○則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業經起訴判決,且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二人支付醫藥費共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原告甲○○薪資損失五百零六萬 元及職業生涯至五十歲時所得損失四千一百四十萬元,共計四千六百四十六 萬元,原告丙○○未履約無法領取之四個月薪資二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各 五十萬元。另被告撞毀原告之汽車,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應賠償原告 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各 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十四張、病危通知書、教練證、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各一張、診斷證明書四張、員工職務證明書四張、選手通知書一張、合約 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知道原告提出的員工職務證明書是不是真的,被告現在在嘉義縣新港 鄉的養雞場打雜,每月薪水約二萬多元,原告請求太高,被告無法支付。  三、證據:請求函查原告報稅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六號過失傷害刑事卷,並函查兩造戶歸 戶財產資料及原告報稅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C八-五八九八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經嘉義市○○路與龍江街之設 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撞及當時沿嘉義市○○街由南往北方向駛,由原告甲○ ○所駕駛,內載原告丙○○等四人之車號GR─七三五二號自小客車,致汽車不 堪使用,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致右眼第四條神經麻痺、外傷性顱內出血、右 鎖骨骨折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日後有複視現象、記憶障礙等情形,原告丙○ ○則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十七張、診斷證明書四張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六號刑事案卷查 明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理應注 意上開規則,竟以車速約八十、九十公里超速行駛,致與原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 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查明屬實,被告顯有過失行為甚明。又原告 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其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丙○○方面: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萬四千六百 零九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華濟醫院、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共十四張(均不 含健保給付部分)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三百 零四元(14609÷2)。  2.減少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丙○○主張原定參加由飛箭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飛箭傳播公司)與東森 電視台共同錄製之撞球比賽,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損失之四個月薪資二十萬 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合約書及選手通知書各一件為證,惟其係於八十九年八 月至十月無法參加錄影,未能支薪三月,而原告丙○○與飛箭傳播公司簽訂 合約時,已明定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該公司支付原告丙○○之薪水為 每月五萬元,此有其所提上開合約書及選手通知書可稽,是原告丙○○因本 件車禍致受有三個月薪水共十五萬元之損失,應堪認定,逾此範圍,原告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此損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 八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丙○○因本件車禍,須放棄 其工作數月,身體上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而被告則在養雞場工作,每月收入 為二月約二萬多元等情,然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八萬元為適當。  (二)原告甲○○方面:   1.醫療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與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萬四 千六百零九元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三百零五 元(14609÷2)。  2.減少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五百零六萬元薪資之損失乙情,固據 其提出威勝花式撞球場、時代花式撞球廣場、威萬國際花式撞球場、威力花 式撞球場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四張為證,然被告既抗辯不知該文書是否為真正 ,原告甲○○自應就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舉證證明之,就此,原告甲○○已表 明不願再花費心力證明,是其工作損失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證明書為計算之 標準。惟查,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受傷住院,至八十九年八月十 四日出院時,仍因頭部外傷致右眼第四條神經麻痹,並有複視現象及記憶障 礙之情形,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仍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此有其所提長 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三 張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收據一張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甲○○至少有二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就此,原告甲○○雖不願再舉證證明其損失額度,然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報稅資料,其於八十九年申報之薪資所得為三十五萬四千 五百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附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 得稅資料在卷可按,應堪認定原告甲○○至少有五萬九千零八十四元之損失 (354500÷12×2=59084),逾此範圍,原告既未能證明,尚無從認定。 ②又原告甲○○主張其為撞球教練,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視力受損、記憶力減 退,受有職業生涯至五十歲時所得損失四千一百四十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 教練證、中華民國撞球運動協會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惟依其受傷情形觀之, 雖足以認定其專業技能因此受有影響,然並不能證明影響程度為何,原告復 未提出計算之標準,亦未舉證證明其損失之數額為為何,其此部分損失,要 難認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右眼第四條神經麻痺、外傷性顱內 出血、右鎖骨骨折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日後有複視現象、記憶障礙等情 形,業如前述甚詳。而查,原告甲○○為撞球教練,被告則在養雞場工作, 每月薪水約二萬多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甲○○為撞球教練 ,視力良否對其自是甚為重要,則其因本件車禍而視力受損,致職業生涯受 影響,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並參考兩造之工作、收入及歸戶財產資料, 爰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藉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三)汽車不能使用之損失方面:     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撞毀原告所駕駛GR─七三五二號自小客車,該車已達不 堪使用之程度,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萬元之事實,雖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一件為證,惟查該車為洛亞電機有限公司所有,有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可稽,且該車因本件車禍係左側車門處損壞,並非全毀,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六號刑事案卷可按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無訛。是原告二人既未證明該車係其代步工具,亦 未證明其等因何受有二十萬元之損失,自不得認定原告二人有此損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之損害共二十三萬七千三百零四元(7304+150000 +800000=237304),原告甲○○之損害共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7305+ 59084 +400000=46638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二十三萬七千三 百零四元、原告甲○○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