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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婚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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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5年01月19日 結婚,未育有子女,詎被告自入戶口至今無法取得聯繫,被 告所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情事,有惡意遺棄之情事, 且婚後不告而別,實已難維持婚姻生活,爰主張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呈報證明書各1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國立。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經查,兩造係夫妻,於95年01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結婚呈報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 之友人李國立到庭證稱:「(問:可知道被告何時離家?) 我不曾看過被告,我與原告認識5、6年,2、3個月會見面1 次,這期間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且自婚後即未 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 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是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判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 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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