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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家救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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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何仁卿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何仁卿之間請求履行同居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96年度婚字第36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影本 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對被告何仁卿請求履行同居及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準此,聲請人訴請履行同 居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聲請人全戶可處分資產甚微,並無資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通過之審查表一 份為憑,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該審查表所載 ,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核定准予扶 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受任其訴訟代理人,準此,其聲請 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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