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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30

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家聲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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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乙○(郭艷平)             4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重慶江津市人民法院(二○○四)津民初字第一九七六 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 ,業經重慶江津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重 慶江津市人民法院(2004)津民初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書及 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 字第028336號證明、(95)中核字第020667號證明及(95) 中核字第020670號證明、褔建省褔州市公證處(2007)榕公 證內民字第3016號公證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已確定,業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95)中核字第020667號 證明及(95)中核字第020670號證明各1份可證;又聲請人 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相對人雖未到庭應訊,惟已 受合法通知。另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 於2003年01月20日結婚,由於婚前雙方缺乏了解,婚後原告 發現被告好逸惡勞,原告又無法在當地打工,家庭生活陷入 困難,難以共同生活,被告亦同意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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