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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1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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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67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 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0,000元 ,詎於民國96年6月8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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