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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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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 A九二一○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乙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5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 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為假扣押供擔保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6年度存字第1255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 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其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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