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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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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何良瑜、何建進、曾何淑華、 何良俊、何淑姿、何良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 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十分之 七,餘由第三人何良瑜、何建進、曾何淑華、何良俊、何淑 姿、何良群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96年度聲字第497號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3,671元 │由聲請人及第三人何良瑜、何│ │ │ │建進、曾何淑華、何良俊、何│ │ │ │淑姿、何良群預納。 │ ├────────┼───────────┼─────────────┤ │合 計 │ 23,671元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3元(23,670×7/50=3,313),故相對│ │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13元 │ │二、第三人何良瑜、何建進、曾何淑華、何良俊、何淑姿、何良群應負擔之訴│ │ 訟費用各為3,393元(23,670×〔1-7/50〕×1/6=3,3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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