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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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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4 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4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假扣押依本院96年度執全字 第931號查封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 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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